国际注册第1541708号“GENESIS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541708号“GENESIS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218003号“GENE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393244号“GENESIS PROPER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07030号“GENESIS DEVELOPM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07526号“GENESIS PROPERT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707168号“GENESIS CREATIVE 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6706978号“GENESIS HOLD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707097号“GENESIS CULTUR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6707449号“GENESIS SP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6706610号“GENESI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2387910号“THE GENESI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G1538875号“GENES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在构成、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被撤销,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 引证商标二、十经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被部分撤销,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3. 引证商标三至九经撤销复审程序被部分被撤销,部分撤销决定已生效。4. 引证商标十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驳回决定已生效,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维修服务,尤其是磨损或部分损坏的运载工具引擎、维修服务,尤其是磨损或部分损坏的运载工具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加热设备安装和修理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保养和修理等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因此,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十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维修服务,尤其是磨损或部分损坏的运载工具引擎、维修服务,尤其是磨损或部分损坏的运载工具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7类其余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