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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无效宣告

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Senli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Senlia”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89818号“Senli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8625697号“神彩SENKIA”商标、第58615763号“SENKIA”商标、第15753022号“安安 AA SENLIN”商标、第12018821号“SENLIN”商标、第15752983号“AASENLIN 安安”商标、第8516347号“鑫利 SENLI”商标、第1810525号“SENLIN”商标、第12018571号“SENL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此外,引证商标三、五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三、五已被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176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六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无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磨砂玻璃;建筑用玻璃;非金属窗;非金属门;建筑用玻璃板(窗);涂层(建筑材料);安全玻璃;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以上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相区分的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七、八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非金属简易小浴室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689818号“Senlia”商标:

申请/注册号:58689818 商标申请日期:2021-08-23 国际分类:19类 建筑材料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中山市圣莉亚洁具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1907)、建筑用玻璃板(窗)(1909)、非金属门(1909)、非金属窗(1909)、非金属简易小浴室(1910)、磨砂玻璃(1911)、安全玻璃(1911)、建筑用玻璃(1911)、涂层(建筑材料)(1912)、石、混凝土或大理石制艺术品(1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