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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无效宣告

章节四公司第58420744号“Supreme”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章节四公司第58420744号“Supreme”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842074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1108群组装饰喷泉商品的复审申请,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58917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注册障碍。二、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98095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7221105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07611号“SUPREM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391394号“95至尊 95THE 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883452号“四海一族Sup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三、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514068号“烘咖厂Supreme Roastwork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54740675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472495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55617121号“Super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已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及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51066号“Sup-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7097054号“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54155682号“Sv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9867158号“SUP SUPREM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8200065号“supremesol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34849079号“Supreme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074293号“SURE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33085619号“瓦伦缇 ALENTY Superm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权利状态不确定。四、申请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五、已有在先案件判定商标不近似。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核准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Supreme”标识作品登记证书;“Supreme”品牌销售、广告宣传证据;媒体报道;所获奖项和荣誉;“Supreme”商标受保护记录;“Supreme”品牌在中国市场认知度的市场调查;申请人商标注册证据;在先判决书;引证商标及其所有人情况等。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十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驳回,引证商标八已被我局依法宣告无效,引证商标十二经商标异议程序已被决定不予注册,引证商标十四、十六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四、五、八、十二至十四、十六现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申请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三为在排气风扇商品上的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七、十一仍为有效在先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十五、十七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申请商标在装饰喷泉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复审范围仅限于灯、非医用紫外线灯、烫发用灯、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冷冻设备和机器、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头发用吹风机、加热装置、龙头、浴室装置、电暖器、打火机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龙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农业用排灌机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龙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各自指定或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拉丁字母组合“Supreme”,其与引证商标一、三、十、十八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Supreme”及引证商标六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Suprem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同;其与引证商标七显著认读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Supeme”、引证商标九、十一、十五所采用的拉丁字母组合“SUPREMA”、“Svpreme”、“SupremeF”及引证商标十七重要组成部分之拉丁字母组合“Superme”在呼叫、字母构成、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已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六、七、九至十一、十五、十七、十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授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8420744号“Supreme”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灯; 非医用紫外线灯; 烫发用灯;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烧烤炉用火山岩石; 冷冻设备和机器; 头发用吹风机; 空气或水处理用电离设备; 舞台烟雾机; 加热装置; 装饰喷泉; 龙头; 浴室装置; 电暖器; 打火机; 核反应堆

类似群 1101;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

申请/注册号 58420744 申请日期 2021年08月12日 国际分类 11

申请人名称(中文) 章节四公司

申请人名称(英文) CHAPTER 4 CORP.

申请人地址(中文) 美国纽约州纽约市国王街62号,邮编10014

申请人地址(英文) 62 KING STREET, NEW YORK, NY 10014, U.S.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