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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无效宣告

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595671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德阳发展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5956714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671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65734号“FZ及图”商标、第57134677号“飞兰FEIL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商标的注册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各引证商标已经共存,申请商标理应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决定予以驳回,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外文部分“FZ”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垃圾筐;踏板式垃圾桶;家用垃圾箱;脚踏式翻盖垃圾桶;垃圾箱;垃圾桶;废纸篓;家用非金属回收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花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以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各引证商标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家务手套;门窗玻璃清洁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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