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慈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第6152082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52082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首饰盒”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002482号“宝丛及图”商标、第33459682号“beatsby dr.dre及图”商标、第501331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放弃“首饰盒”商品上的复审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商标局在“首饰盒”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现我局仅就申请人在“贵金属合金;珠宝首饰”商品能否初步审定进行审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表现形式、设计风格、构图特点等方面均较为相近,整体上难以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珠宝首饰”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共存于市场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共存于市场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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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