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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五)市监罚字〔2016〕123号
 
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个人姓名(名称)
注册号
单位名称五河县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
注册号340322000044697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张陈雷
违法行为类型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行政处罚内容没收被扣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4瓶(150ML/瓶);   
2、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日期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 五)市监罚字〔2016〕123号


当事人:五河县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   注册号:340322000044697  法定代表人:张陈雷 住址:五河县城关镇金盛御府1号楼1号门面房   经营范围: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二类医疗器械(凭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经营)零售;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化妆品、日用百货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五河县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膏”为假冒产品。随即执法人员前往检查,在当事人柜台内发现“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150ML/瓶)4瓶,标示与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的“念慈”注册商标近似,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150ML/瓶)4瓶,其行为涉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于当日上报县局批准立案,指派邓兵、周劲松调查此案。
经查明:2016年1月6日下午,我局执法人员接消费者投诉:五河县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销售的“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膏”为假冒产品。随即执法人员前往检查,在当事人柜台内发现“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150ML/瓶)4瓶,标识与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的“念慈”注册商标近似,执法人员现场扣押“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150ML/瓶)4瓶。经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调查:五河县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成立,已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的许可手续;“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150ML/瓶)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淘宝网上订购,共购进5瓶(150ML/瓶),订购价格3.5元/瓶,销售价格15元/瓶。“念慈”注册商标持有人为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包装封口处突出使用“念慈”图案及文字,五河县康鑫大药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认“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为假冒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生产的“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建立账目账册,据当事人自述:订购5瓶“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150ML/瓶)共售出1瓶。货值金额75元,获利11.5元。 
本案对照工商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标准,尚不够移送追诉当事人刑事责任的条件。 
证明对象及证据材料:
证据一:现场笔录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从网上订购“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数量、价格,非法经营额为75元的事实。
证据二: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公民身份。   
证据三:现场提取的照片六张,证明当事人经营“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的事实。  
证据四:从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网站查询,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是“念慈”注册商标持有人。
证据五: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的使用授权证明的事实。
证据六:京都念慈菴蜜炼川贝枇杷膏和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实物外包装标识各一份,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从标识设计、封口处突出使用“念慈”图案和字样,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念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证据七:询问通知书一份,证明执法人员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要求当事人需要提供材料及接受询问、协助调查的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事人签名确认。
根据已查明的上述事实,本局于2016年3月28日向当事人下达了五市监罚告字(2016)1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念慈”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生产的“念慈”系列产品已广泛被消费者熟知和认同,在市场中存在一定的占有率和知名度。当事人购进上述突出使用“念慈”字样“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未查验供货者相关许可证件,且无法提供从正规渠道进货凭据,销售未经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在同类产品突出使用“念慈”字样“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与京都念慈菴总厂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念慈”近似,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的规定,当事人所销售的上述“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其行为构成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应当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追究其行政法律责任。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误导消费者,扰乱了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为保护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购进的侵权商品货值数额不大,且售出数量小,对社会造成危害程度不大并在案件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具有《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应当从轻处罚情节;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对其处罚如下: 

  1. 没收被扣押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京都念慈堂蜜炼川贝枇杷膏”4瓶(150ML/瓶);   

2、罚款伍仟元整(5000.00元)人民币上缴国库。
请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徽商银行五河支行,地址:五河县城关镇中兴路178号 :帐号:1286101021000033778。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五河县人民政府或者蚌埠市工商行政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五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五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