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同山醉美人酒业有限公司“暨阳醉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3日对第39763085号“暨阳醉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13343612号“同山醉美”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741587号“醉美”商标(下称引证商标二)已构成注册在类似或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诸暨市且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两商标共存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误会和混淆。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企业简介及证件;
2、厂房门店照片;
3、非物质文化遗产介绍;
4-5、工艺流程及产品展示照片;
6、经销合同;
7、淘宝销售截图;
8、第三方合作合同及发票;
9、协会证明;
10、宣传材料;
11、检测报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3类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2020年3月7日获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宣告无效,引证商标二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暨阳醉美”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醉美”,二者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薄荷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权利障碍。
2、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保护了申请人的权利,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9763085号“暨阳醉美”商标:
申请/注册号:39763085 商标申请日期:2019-07-19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9-12-06 注册公告日期:2020-03-07 专用权期限:2020-03-07至2030-03-06
申请人:杨洪恩
商品/服务项目:老酒(中国蒸馏烈酒)(3301)、黄酒(3301)、烧酒(3301)、薄荷酒(3301)、果酒(含酒精)(3301)、鸡尾酒(3301)、葡萄酒(3301)、米酒(3301)、白酒(3301)、高粱酒(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