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聚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聚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8日对第44886496号“聚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聚昇”系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聚昇”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聚昇”商标在化工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与申请人“聚昇”商标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明显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从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公司介绍、产品检测报告、其他使用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3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聚氨酯;聚丙烯;未加工塑料;工业用化学品商品上。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所援引的第58549967号“聚昇”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形成时间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后,或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字号或商标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化学品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或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商标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有违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和其他消极、负面影响,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采用欺骗手段获准注册,本案仅涉及特定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也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该规定“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情形,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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