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匠”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32839号【电炊具; 蒸汽发生设备; 烘烤器具; 烹调用装置和设备; 】“格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3627093号【电灯; 照明器械及装置; 消毒设备; 个人用电风扇; 日光灯管; 灯; 水管龙头; 发光二极管(LED)照明器具; 浴霸; 电暖器; 】“匠格”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已有在先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已被提起异议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申请人介绍、公司章程、产品认证证书、纳税证明、申请人企业及门店实景照片、申请人商标设计及注册、使用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专利证书、申请人高新企业认定情况证明材料、相关荣誉证书、高新技术产品证书、其它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在商标局异议程序中被提出异议,商标局决定异议申请不予受理,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设备用水管、水净化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水管龙头、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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