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创优品”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955005号【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智创优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374552号【果仁糖; 蜂蜜; 荔枝膏; 枇杷膏; 饼干;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 茶; 茶饮料; 】“智徽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汁、汽水”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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