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一”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455511号“牛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1850371号“壹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20873219号【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烹饪设备出租; 】“一牛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16860302号【会议室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 】“牛一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第18842090号【餐厅; 咖啡馆; 酒吧服务; 流动饮食供应; 餐馆; 茶馆;】“牛一家 Bull Famil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已经取得较强显著性和一定影响,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第3171586号商标的撤销决定书副本。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养老院”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餐馆、养老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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