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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无效宣告

云账户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云账户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云账户技术(天津)有限公司“云账户及图”商标注册驳回复审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121079号“云账户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714135号商标、第15038468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含义、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别明显,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均尚不稳定,申请人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文字部分“云账户”是申请人所创立的数字经济和零工经济的综合服务平台,为申请人原创,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显著特征,可以发挥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其显著性得到了进一步增强。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介绍;申请人云账户图形组合商标的来源和设计理念;作品登记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合同、发票等。

  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根据案件需要,我局依法组成合议组,于2022年8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中,申请人陈述了意见,认为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获得显著性,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前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整体缺乏显著性,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59121079号“云账户及图”商标:

申请/注册号:59121079 商标申请日期:2021-09-09 国际分类:38类 通讯服务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云账户技术(天津)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无线广播(3801)、新闻社服务(3801)、信息传送(3802)、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3802)、数字文件传送(3802)、提供全球计算机网络用户接入服务(3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