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先生”与“啤先生BEER EXPERT”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364084号“啤酒先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2960982号“啤酒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04017号“啤先生BEER EXPER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2797813A号“啤先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含义,且经长期使用已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误认。其他类似情形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宣传使用证据、其他商标档案等。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二已被商标局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未取得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近似,故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啤酒商品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一、三相混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姜汁汽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啤酒”使用在其指定的姜汁汽水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第23364084号“啤酒先生”商标:
申请/注册号:23364084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01 国际分类:32类 啤酒饮料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
申请人:蔡远华
商品/服务项目: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3201)、无酒精的开胃酒(3202)、姜汁汽水(3202)、无酒精果汁饮料(3202)、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3201)、麦芽啤酒(3201)、无酒精鸡尾酒(3202)、制啤酒用麦芽汁(3201)、制啤酒用蛇麻子汁(3201)、啤酒(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