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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商标注册驳回申请复审案例分析

“L 7”商标注册驳回申请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383817号“L 7”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体育活动器械; 滑雪杖; 锻炼身体肌肉器械; 使身体复原的器械; 体操器械; 悬挂式滑行器; 滑雪板; 雪橇(体育用品); 跳板(运动器材); 滑雪杆】)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经审理查明:商标局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23950号《第19329890号“LA”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第19329890号【体育活动器械; 单杠; 双杠; 高低杠; 秋千; 荡椅; 云梯; 锻炼身体器械; 健身摇摆机(器)或运动摇摆机(器); 锻炼用扩胸器;】“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予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商标局作出引证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故引证商标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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