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OGUE film”商标注册近似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4492452号【个人背景调查; 家务服务; 个人服装搭配咨询; 服装出租; 社交陪伴; 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 首饰出租; 许可的法律管理;】“VOGUE film”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1956907号【摄影; 出租服装; 】“时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2005963号【沈阳时尚经典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时尚经典vogue classic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诸引证商标已被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诸引证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书、申请人在先注册证明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和二为有效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字母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难以明确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交友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婚姻介绍所服务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首饰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准予初步审定。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使用在社交陪伴、许可的法律管理等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情形。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个人背景调查;社交陪伴;家务服务;服装出租;个人服装搭配咨询;首饰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许可的法律管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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