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器一木”与“一陶一木”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088722号“一器一木”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23155942号“一陶一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93240号“一茶一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文字“一器一木”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一陶一木”、引证商标二文字“一茶一木”在读音、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茶具(餐具);茶叶罐;茶壶;香炉;瓷、陶瓷、陶土或玻璃小雕像;瓷器装饰品;熏香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酒具;家庭用陶瓷制品;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香炉”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及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中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