叁瑜伽普拉提文化传播(佛山)有限公司“叁瑜伽”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178310号“叁瑜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5164号“三HOUSE OF THREE及图”商标、第37419687号“叁 北京中医骨伤医学研究会BESTCMO及图”商标、第61958507号“叁M2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在商标注册程序中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叁瑜伽”与引证商标一文字“三”、引证商标二文字“叁”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培训;教学;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私人健身教练服务;演出;健身指导课程;为训练目的提供体能评估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职业再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教育;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电子出版物”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之间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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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