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226181号“西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882849号“西湾荟SaiWanPlaz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感观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根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西湾”,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西湾”,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经纪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或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申请商标本身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