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因第2410020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09745号“西門十二味坊XIMENTWELVEFLAVOURSWORK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图形造型、视觉效果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构图元素、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申请商标本身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因第2410151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6211227号“西門十二味坊XIMENTWELVEFLAVOURSWORKSHOP及图”商标、第196899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构图元素、图形造型、视觉效果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二者在构图元素、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餐馆;茶馆;自助餐厅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仅申请商标本身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