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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无效宣告

“中林信达”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94138号“中林信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和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43081号“中钞信达ZHONGCHAOXINDA”商标、第6895789号“中银信达及图”商标、第8353439号“中软信达ZRXD及图”商标、第20723151号“中致信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都存在极大差异,不构成近似。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商标宣传及使用资料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监视器(计算机硬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互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