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9358374号“蚂蚁春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1月24日对第39358374号“蚂蚁春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20580311号“蚂蚁森林”商标、第15168388号“蚂蚁未来”商标、第25422170号“蚂蚁爱心农场”商标、第28272241号“蚂蚁海洋”商标、第14653258号“蚂蚁小微”商标、第13602409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1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第13602395号“蚂蚁金融Ant Financial”(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602490号“蚂蚁金服”商标、第14687130号“蚂蚁金服ANT FINANCI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十)经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九、十的摹仿,易误导公众,将损害申请人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蚂蚁春天”,具有攀附申请人“蚂蚁金服”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手段。四、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误导公众,将带来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光盘证据:
1.相关宣传报道资料;
2.所获荣誉;
3.相关主体资料;
4.相关裁定、决定、判决
5.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2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引证商标一至十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第35类广告、第36类保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包含“蚂蚁”,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特定含义,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 至七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并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争议商标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理。
申请人的其余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39358374号“蚂蚁春天”商标信息:
商品/服务 货物展出; 广告; 商业橱窗布置; 户外广告; 商业管理咨询;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类似群 3501;3502;3503; 申请/注册号 39358374 申请日期 2019年07月02日 国际分类 35
申请人名称(中文) 新疆今日西域农牧业发展专业合作社
申请人地址(中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州且末县英吾斯塘乡阿瓦提村三组老学校
初审公告期号 1672 注册公告期号 1751 是否共有商标 否
初审公告日期 2019年11月20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21年07月14日
专用权期限 2020年02月21日 至 2030年0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