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硕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华硕灵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03日对第44065509号“华硕灵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注册了“华硕至尊”、“华硕电器坚若磐石”、“ASUS”等商标。另外,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伯泉还多次恶意抢注、摹仿他人知名商标,如:“华为”、“康师傅”、“格力”、“南孚”、“惠而浦”、“海尔”、“报喜鸟”等。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王伯泉的商标注册行为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148978号“华硕 AUSU”商标、第19906763号“华硕”商标、第13364600号“华硕 AUSU”商标、第24022502号“华硕 AUSU”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
2、被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3、王伯泉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公司简介及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5、申请人所获荣誉;
6、申请人部分商标注册信息;
7、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8、产品质量认证证书;
9、纳税证明及部分销售发票;
10、广告宣传合同及相关宣传报道证据;
11、产品检测报告;
12、经销商代理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寄送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暖器、灯等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10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现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营业执照显示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伯泉,且王伯泉在申请注册商标时提交的营业执照的经营场所与本案被申请人地址一致,双方存在密切关联关系。
4、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14件商标,其中12件商标含文字“华硕”。王伯泉共申请注册33件商标,包含“华为”、“华硕”、“南孚”、“康师傅”、“海尔”等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已被驳回注册申请。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风扇(空气调节)、燃气炉、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暖器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在先注册有引证商标一至四,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争议商标在“风扇(空气调节)、燃气炉、消毒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故我局仅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电暖器;灯;太阳能热水器;龙头;浴霸;煤炉(家用小型取暖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综上,争议商标在“电暖器;灯;太阳能热水器;龙头;浴霸;煤炉(家用小型取暖器)”商品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4可知,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共申请注册47件商标,其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2件含“华硕”的商标,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伯泉还申请注册了“华为”、“格力”、“南孚”、“康师傅”、“海尔”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与他人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4065509号“华硕灵耀”商标:
申请/注册号:44065509 商标申请日期:2020-02-13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2020-07-20 注册公告日期:2021-10-21 专用权期限:2020-10-21至2030-10-20
申请人:嘉兴普迪思集成家居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灯(1101)、燃气炉(1104)、风扇(空气调节)(1106)、厨房用抽油烟机(1106)、龙头(1108)、太阳能热水器(1109)、浴霸(1109)、消毒设备(1110)、煤炉(家用小型取暖器)(1111)、电暖器(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