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6]第0000087087号《关于第5696997号“STK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6)京73行初634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2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8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并交由申请人质证: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杭州晟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具给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的发票复印件;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与杭州晟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复印件及发票公证件复印件。
针对上述证据,申请人发表了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二至证据四提供的证据材料所涉及的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无关,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有效使用。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论是否被认定为有效,均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数量显示器、天线、幻灯片(照相)、复径计(光学)”商品上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6年11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0年3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数量显示器、天线等商品上。
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3与复审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1、2从形式上标明杭州晟汗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诉争商标的被许可使用人,向浙江中通通信有限公司销售了红外高速球、红外光纤高清网络球等商品,但证据2的发票均系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以核对,且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上述发票在浙江省国家税务局网站上并无查询记录,故证据2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退一步说,即便证据2是真实的,证据2所体现的诉争商标实际使用的红外高速球、红外光纤高清网络球商品,一般应用于摄像设备,并广泛应用于监控装置,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照相机(摄影)、闪光灯(摄影)、电影摄影机,为摄影类商品,二者不属于同一类似群组,且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诉争商标在高速球等商品上的使用不能视为其在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等商品上的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无法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闪光灯(摄影)、电影摄影机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复审商标已构成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之情形。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