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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RAUNsky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BRAUNsky及图”商标注册无效宣告请求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2日对第11601206号“BRAUNsk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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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50227号“BRAUN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国际注册第650428号“Braun”商标、第76045号“BRAUN”商标、第998980号“博朗”商标、第7207514号“博朗”商标在第8类“电动刮胡刀、电剃刀、理发推剪”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563469号“BRA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其注册和使用将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特点产生误认,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易造成不良影响。被申请人大量申请了复制和抄袭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在先裁定及法院判决;广告宣传材料;产品介绍;媒体报道;商标注册情况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人“BRAUN”、“博朗”商标为非固有词汇,其独创性较强。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广告宣传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BRAUN”、“博朗”共同使用于剃须刀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已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字母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无效之主张,缺乏证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