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86648号“洛杉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0月30日对第10386648号“洛杉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4310121号商标、第825224号商标、第83717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使用在31类饲料上申请相同的商标,造成极为恶劣的不良影响,侵犯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权。引证商标经过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经达到驰名的程度,请宣告争议商标在“饲料”商品上无效,并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的规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部分认证证书和荣誉证书;申请人部分原料入库单;部分产品照片;宣传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类别不一样,不构成近似商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在石家庄,严重侵犯了申请人合法权益。
申请人质证期间提交的证据:“洛杉奇”在百度搜索的结果。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人仅对争议商标“饲料”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无效宣告,争议商标在其他商品上的注册不属于本案无效宣告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饲料”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保护“在先权利”的规定具体到商号权是指将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注册为商标损害在先权利人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号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存在混淆、误导的可能性为前提。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明已达到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