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990424号“山水同程”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第14990424号“山水同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多元化旅游企业集团,创立于2004年,总部设立在中国苏州,目前已在全国近200个城市设立了服务网点。申请人名下第3861551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经过多年持续使用与宣传,已经在全国旅游业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晓,已构成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运送旅客、汽车出租服务上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第8784602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403563号“同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知名企业字号权,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一注册证;
2、2009-2014年广告合同、广告合同发票、部分报纸、期刊、杂志等广告宣传;
3、申请人网页、手机客户端截图、百度搜索“同程”结果截图;
4、2015、2016年中国旅游集团20强名单、申请人部分荣誉证明、申请人荣誉证书列表;
5、申请人“同程”商标被认定为广为相关公众熟知商标批复、其他法院判决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相关公众可以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发生混淆误认情况。申请人在第39类注册的“同程”商标于201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根据驰名商标的即时性、阶段性和被动性等属性,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同程”商标至今仍是驰名商标的状态,因此引证商标不应依据驰名商标予以保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号权。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商标授权书、《行旅通游联名卡》采购协议、旅游服务费发票、卡片实物照片、网页截图、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送旅客、汽车出租、旅游陪伴等服务上,于2015年8月7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9月18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先申请注册在第39类旅行陪伴、运送旅客、客车出租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运送旅客、汽车出租、旅游陪伴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旅行陪伴、运送旅客、客车出租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特点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均为纯汉字商标,争议商标“山水同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三“同程”,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无效争议商标注册,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诸引证商标进行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该条款予以保护,对于申请人此项理由不再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从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