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530747号“赛泰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第15530747号“赛泰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赛泰诺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对“泰诺”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中国在第5类商品上注册了多个“泰诺”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818201号“泰诺”商标、第8107817号“泰诺”商标、第1911872号“泰诺——今天你好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中国在第5类商品上在先申请了第10328834号“泰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过申请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三在止痛药、人用药商品上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基于申请人“泰诺”系列商标在医疗领域的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其注册和使用必然误导公众,严重损害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商评委作出其他裁定;
2、强生公司简介及其“泰诺”系列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档案及药品备案信息;
3、中国非处方药物协会2010-2016年度对非处方药企业及产品品牌统计调研结果、中国药店杂志社出具2002-2003、2005-2006、2007-2008年度店员推荐率最高品牌;
4、2006-2007,2016年度“泰诺”获《北京晚报》颁发的荣誉证书和称号、2009年“泰诺”产品获得上海医药协会和《健康报社》颁发的荣誉证书和称号、2013-2014泰诺及泰诺林所获荣誉;
5、2002-2009年主要城市零售市场泰诺牌成人感冒产品市场分布率说明、强生公司“泰诺”产品2003-2006年市场占有率、销售情况、媒体宣传为内容的调查报告、2003-2009年成人感冒药市场产品市场状况说明等;
6、2000-2008年度上海强生制药有限公司销售专项审计报告、上海强生制药有限公司销售“泰诺”产品的部分发票、销售凭证及财务部出具的2008-2012年销售金额、2004-2017年度“泰诺”产品购销协议书、售货合同单、发货单以及经销商名单;
7、强生公司子公司上海强生制药有限公司2010-2014年财务审计报告;
8、1998年1月-2010年9月广告宣传专项审核报告;
9、2004-2008年上海强生举办各种宣传“泰诺”产品广告宣传单、媒体广告宣传调查报告、网络与电视投放“泰诺”产品宣传广告统计、广告证明、广告合同、付款发票等;
10、国家图书馆关于“泰诺”品牌检索文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具有独创性和可识别性,经被申请人宣传与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具有关联性,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注册争议商标。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赛泰诺”、“SiTechno”商标注册证;
2、被申请人部分产品图片、产品使用说明书;
3、销售合同及发票;
4、争议商标异议决定书;
5、在各类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的“泰诺”商标列表。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其他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0类医用灯、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7年08月10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申请注册或在先申请在第5类止痛药、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灯、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止痛药、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以及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相关公众广为熟知的商标应当考虑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申请人并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泰诺”商标在镇痛剂药品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达到广为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加之,申请人“泰诺”据以知名的止痛药、人用药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用灯、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存在较大的差异,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医用灯、医用紫外线灯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为程序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