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789611号“JINPRES金珀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3日对第14789611号“JINPRES金珀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欧珀莱”、“AUPRES”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中英文商标,通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均已被认定为“化妆品”商品上的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632033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32834号“欧珀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6373号“AUP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93109号“AUP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相同、类似以及密切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第3类驰名引证商标二、三的抄袭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无疑会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品质特点产生误认,损害公众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被申请人大量囤积注册商标,其商标申请行为具有不正当性,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欧珀莱”系列商标注册证;
2、在先裁定书及法院判决书;
3、申请人及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4、“欧珀莱”产品2011年-2014年间经销合同、销售发票;
5、“欧珀莱”品牌2011年-2014年间媒体广告投放合同、发票;
6、“欧珀莱”品牌2011年-2014年间杂志广告宣传;
7、申请人及“欧珀莱”品牌产品获荣誉列表及对应荣誉证件;
8、“欧珀莱”品牌维权证据;
9、与本案情况类似的行政裁定;
10、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3日申请注册,后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瓶、玻璃瓶(容器)、肥皂盒、化妆用具、睫毛刷、沐浴海绵、除蚊器、刷子、家用海绵、眼影刷”商品上,注册公告于2017年8月28日刊登在《商标公告》第1565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在第21类“梳子、刷子、刷牙用具、化妆用具”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香料”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睫毛刷、刷子、眼影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刷子、化妆用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由文字“金珀莱”及字母组合“JINPRES”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金珀莱”与引证商标一“欧珀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其显著识别部分“JINPRES”与引证商标四在字母构成上相近。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该部分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用具、睫毛刷、刷子、眼影刷”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四,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享有的在先权予以保护,故无需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申请人涉及上述商品的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仅需要对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进行审理。虽然申请人“欧珀莱”及“AUPRES”商标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获得保护,但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瓶、家用海绵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化妆品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标识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此外,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化妆用具、睫毛刷、刷子、眼影刷”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