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678227号“PINK E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第15678227号“PINK ELF”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elf/埃尔夫”作为商标、商号,在中国进行了广泛使用和推广,在市场上获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的国际注册第570847号“el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4574756号“el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已为广大消费者所推崇知晓,具有极高的市场影响力,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ELF”作为申请人的商号的显著部分,经长期持续使用宣传已在润滑油及相关领域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知名商号的显著部分构成混淆性近似,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提出的注册申请,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二在润滑油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埃尔夫 ELF”系列商标档案、在中国注册清单;
2、申请人宣传简介及翻译、申请人2000年ELF品牌在欧洲知名度及形象调查报告、申请人2006年、2008年有关ELF润滑油认知度调查报告;
3、申请人2002年至2009年在法国媒体宣传投资统计报告;
4、申请人2005年ELF汽车用油在各国家销量报告;
5、申请人在中国宣传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较大,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提出的引证商标二并非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主要从事服装行业,不知晓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合乎法律规定,未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更不会影响市场经济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照片图片、包装图片等复印件。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复审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1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申请人于2017年06月16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
2、引证商标一注册人为本案申请人,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商品上,其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获得核准的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现处于有效期限内。
3、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注册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为纯英文商标“PINK ELF”,其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elf”,且未形成新的特定的含义,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在上述不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二在润滑油商品上经过一定使用,并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广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润滑油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不强。因此,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可以证明申请人将“Elf”作为商号的组成部分在润滑油商品上进行一定使用,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将“Elf”作为商号在服装等商品领域进行销售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且,本案中争议商标“PINK ELF”与申请人商号“ELF AQUITAINE""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袜、手套(服装)、围巾等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撤销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相应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袜、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