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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氧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氧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3474790号“氧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695252号“Oxygen audio”商标、第16688691号“7氧”商标、第22417382号“氧气及图”商标、第11445403号“氧气OXYGEN 2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纳税证明;所获荣誉;关于申请人商标的宣传报道等。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三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其注册申请,该驳回决定现已生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无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部分“氧”与引证商标一、四外文部分中“OXYGEN”(可译为“氧气”)含义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氧”,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放大器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步器等商品、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池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录音机、电影摄影机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录音机、电影摄影机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23474790号“氧及图”商标:

氧    

申请/注册号:23474790 商标申请日期:2017-04-10 国际分类:9类 科学仪器

初审公告日期:2019-02-27 注册公告日期:2019-05-28 专用权期限:2019-05-28至2029-05-27

申请人:李锦记健康产品集团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钱点数和分拣机(0902)、口述听写机(0902)、人脸识别设备(0902)、自动售票机(0902)、邮戳检查装置(0902)、传真机(0903)、防交通事故用穿戴式反射盘(0906)、录音机(0908)、电影摄影机(0909)、安培计(0910)、视听教学仪器(0910)、比重计(0910)、运载工具用测速仪(0910)、粒子加速器(0910)、测绘仪器(0910)、望远镜(0911)、电子钥匙(遥控装置)(0913)、荧光屏(0913)、光导纤维(光学纤维)(0913)、半导体(0913)、避雷针(0914)、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0914)、电解装置(0915)、灭火器(0916)、动画片(0923)、照蛋器(0924)、训练动物用电子项圈(0924)、装饰磁铁(0924)、便携式遥控阻车器(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