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复审案例】上海微创医疗机器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创机器人”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第60404426号“Hummer”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404426号“Humm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986517号商标、第37926060号商标、第33940149号商标、第23818285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3317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Hummer”(可译为“蜂鸟”)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文部分“蜂鸟”含义相近,与引证商标四、五外文部分字母组成、读音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文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此项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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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微创医疗机器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微创机器人”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39498号“微创机器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62015号“微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14663号“MICRO PORT微创医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460105号“微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460112号“微创医疗 MICROPORT 一个属于医生和病人的品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288533号“微创医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354145号“微创微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608692号“微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1668525号“微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4304679号“微创手术器材 MICRO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7981460号“微创”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8522426号“微创医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0377517号“微创锐可 MICROPOR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的所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共存使用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整体具有很强的显著性,用作商标使用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且申请商标是基于申请人的实际需要创作而成,经过广泛、持续使用其显著性得到增强,并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协议、网络检索结果及报道、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官方网站介绍、使用证据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经无效宣告程序被宣告无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医用电极、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的商标专用权人出具了同意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十二共存的同意书,但是保护社会公众利益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立法宗旨之一。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上,仍会造成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其提交的商标共存协议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商标“微创机器人”指定使用在医用内窥镜等商品上,不易被相关公众作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备显著特征。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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佰思特电气有限公司“佰思特”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231726号“佰思特”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愿意放弃在“网络通信设备;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9711166号“佰斯特优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528863号“百思特bais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70375号“佰思菲特BESTF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2483116号“百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出撤销申请。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注册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经我局撤销决定在变压器(电)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该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2022年5月20日第1792号《撤销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愿意放弃在“网络通信设备;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商标局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在除上述商品以外的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断路器;电器接插件;高低压开关板”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网络通信设备;电度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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