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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商标驳回复审条件】“小鼎记”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蚌埠商标驳回复审条件】“小鼎记”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好舌头餐饮供应链管理服务(广州)有限公司“小鼎记”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662260号“小鼎记”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1、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99060号商标、第11475368号商标均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802、1800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7765号、第60783957号、60784589号商标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至本案审理时,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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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亿科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3990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92602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283276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893917号“走呗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915151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4272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已经注销,不应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在先案例以及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的权利人深圳市美传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已经注销主体资格,且无证据证明存在新的权利主体。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三注册人已被注销,且无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二、三已由其他权利人继受,故对于无权利人使用的引证商标二、三而言,其将不会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不会与申请商标造成混淆误认,故我局不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图形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计数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五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探测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四、五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数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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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城市家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猛虎”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896139号“猛虎”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16343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并无放弃或者变更评审请求的权利。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无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2031421号商标、第299603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均包含“猛虎”,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这些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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