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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商标复审代理代办,“小马Q森林PONY&SONNY”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蚌埠商标复审代理代办,“小马Q森林PONY&SONNY”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深圳市小马视讯科技有限公司“小马智显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5957132号“小马智显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64956号“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284076号“小马智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2843407号“小马”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837267号“小马科技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553092号“小马精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8975315号“小马社区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8975316号“小马中式管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2301953号“小马无人物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22108号“小马停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782571号“小马购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八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上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该撤销决定书已生效。引证商标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八已经被我局作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书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三、八已属无效商标,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八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网络服务器、视频显示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核定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视频显示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六、七、九、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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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誉家昇(广州)实业有限公司“KyLin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9506781号“KyLi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71414号“麒麟 DRAGON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880433号“麒麟KIR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80435号“麒麟KIRI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99126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121009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4953588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25194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2260908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156829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效果、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及使用,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食用淀粉、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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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309965号“小马Q森林PONY&SONNY”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309965号“小马Q森林PONY&SONN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7091A号“小森林 LITTLE FOR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效果、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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