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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争议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无效宣告

“TAP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TAPS”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416707号“TAP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部分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精心设计,具有显著性,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20665715号“Ta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字母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目前状态不确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商标局驳回的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商标实际宣传、使用的照片;“Tapsbeer”微信公众号推广协议及实际推广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时,引证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驳回其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广告宣传、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商业管理咨询、商业评估、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指定使用在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服务上的在先申请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TAPS”与引证商标“Tap”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及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