庞克嬉皮士有限公司“XPXVII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9057262号“XPXVII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XPXVIII.”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投入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2、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XPXVIII.”商标的不正当抢注。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具有利用他人品牌知名度造成混淆的不良企图,并不是出于正当的经营所需,而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带有欺骗性,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及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创办者周柏豪介绍;
2、申请人的“XPX”潮流服饰品牌介绍;
3、申请人经营销售等“XPX”商标使用证据;
4、“XPX”品牌官方社交媒体账号发布的宣传信息;
5、以“XPXVIII”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结果;
6、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7、潮流品牌“PLACES+FACES”介绍;
8、以被申请人与争议商标共同作为关键词进行检索的结果;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
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林贤涛于2020年8月19日提起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童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腰带”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应以他人商标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为要件。本案中,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申请人在服装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XPX”、“XPXVIII”商标,但是仅凭在案证据尚难以确定申请人使用商标的影响力范围及知名度情况。申请人该项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9057262号“XPXVIII”商标:
申请/注册号:49057262 商标申请日期:2020-08-19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21-01-20 注册公告日期:2021-04-21 专用权期限:2021-04-21至2031-04-20
申请人:林贤涛
商品/服务项目:服装(2504)、服装(2505)、服装(2503)、服装(2502)、服装(2501)、内衣(2501)、童装(2501)、婴儿全套衣(2502)、游泳衣(2503)、防水服(2504)、防水服(2501)、鞋(2507)、帽(2508)、袜(2509)、腰带(2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