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柴雷沃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沃雷沃”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8日对第41490445号“沃雷沃”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雷沃”品牌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雷沃”既是申请人的公司商号,又是企业主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经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并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703322、9690932、40250602、5300941、5207270号“雷沃”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4、申请人的“雷沃”商标经使用已在农业设备、工程机械、车辆和金融+互联网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从业者必然知晓申请人及“雷沃”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5、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造成误导公众,扰乱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上关于申请人介绍及申请人网站简介;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
3、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参加展会、参加公益活动、经营销售等商标使用证据;
4、360、百度上关于“雷沃”的检索结果;
5、2012年-2019年申请人年度审计报告;
6、在先案件裁定书和判决书;
7、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8、被申请人工商信息;
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王永雨于2019年10月9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类“传动带防滑剂、工业用油脂、润滑油、润滑剂、汽车润滑油、汽车润滑脂、照明燃料、燃料、蜂蜡、除尘制剂”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类“除尘制剂、工业用油、蜡烛”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时间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四、五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7类“汽油机”等商品和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第4类除尘制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第7类汽油机等商品和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第12类拖拉机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我局将据此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照明燃料、燃料、蜂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除尘制剂等商品在商品内容、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较大差距,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照明燃料、燃料、蜂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上述商品之外的除尘制剂、润滑油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除尘制剂、工业用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雷沃”,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特定含义。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字号权予以保护应以系争商标与在先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有差异,未达到高度近似的程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了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因此,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亦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其相对权益,并无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争议商标不属于该规定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七条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照明燃料、燃料、蜂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41490445号“沃雷沃”商标:
申请/注册号:41490445 商标申请日期:2019-10-09 国际分类:4类 燃料油脂
初审公告日期:2020-03-13 注册公告日期:2021-06-21 专用权期限:2020-06-14至2030-06-13
申请人:王永雨
商品/服务项目:传动带防滑剂(0401)、工业用油脂(0401)、润滑油(0401)、润滑剂(0401)、汽车润滑油(0401)、汽车润滑脂(0401)、照明燃料(0402)、燃料(0403)、燃料(0402)、蜂蜡(0404)、除尘制剂(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