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伊利鸟”商标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于2021年09月26日对第21354624号“伊利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企业及其“伊利”等商标经使用已为中国公众广为知晓,极具知名度,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积极保护。申请人请求对第7608839、279502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牛奶、牛奶制品、酸奶、牛奶饮料(以奶为主)”商品上的驰名的事实状态再次予以确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合法权益。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224950、7615495号“伊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非出于真实使用目的大量抄袭、摹仿他人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4、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并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伊利集团大事记及相关使用证据;
2、申请人2011-2019年上市公司年报/半年报剪页;
3、申请人“伊利”商标注册证据;
4、申请人近年来在全球乳业20强中的排名;
5、Interbrand中国最佳品牌排行情况;
6、BrandZ最具价值中国品牌排行情况;
7、申请人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
8、申请人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9、在先案件裁定书;
10、用于证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存在恶意的证据;
11、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上海频率世界创意设计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垫席、浴室防滑垫、地板覆盖物、汽车用垫毯、防滑垫、地垫、墙纸”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注册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肉罐头、虾(非活)、腌水果、牛奶制品、食用油脂、水果色拉、果冻、精制坚果仁、木耳、食用蛋白、蛋”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晚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9类“酸奶”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7类“席、小地毯、苇席、墙纸、人工草皮、地垫、浴室防滑垫、体育场用垫、亚麻油毡、橡胶地垫、苇席”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共计44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舒适达”、“兰博基尼”、“平凡世界”、“阿梵达”、“GOOGLE CHROME”、“豹福特”、“巴顿庄园”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或影视作品名称相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时间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因此,本案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分别对应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援引的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的内容可以结合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原则性规定纳入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调整范围,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墙纸、垫席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墙纸、苇席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文字“伊利”,且争议商标整体亦未形成显著区分于引证商标一、二的特定含义,双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损害其引证商标一、二驰名商标权益,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三、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等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本案,据我局查明的事实5,除本案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四百六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舒适达”、“兰博基尼”、“平凡世界”、“阿梵达”、“GOOGLE CHROME”、“豹福特”、“巴顿庄园”等商标,被申请人亦未能对其商标设计来源进行解释,也未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我局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具有借助他人商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上述两项规定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此外,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21354624号“伊利鸟”商标:
申请/注册号:21354624 商标申请日期:2016-09-20 国际分类:27类 地毯席垫
初审公告日期:2017-10-20 注册公告日期:2019-04-07 专用权期限:2018-01-21至2028-01-20
申请人:上海频率世界创意设计有限公
商品/服务项目:地毯(2701)、防滑垫(2703)、纺织品制墙纸(2704)、垫席(2702)、浴室防滑垫(2703)、地板覆盖物(2703)、非纺织品制壁挂(2704)、汽车用垫毯(2703)、墙纸(2704)、地垫(2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