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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海汇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济南海汇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09月22日对第20307796号“中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第37类服务上拥有在先注册的第8434690号“壳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76816号“SHEL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51896号“Sh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951897号“Sh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壳牌”商标为世界知名商标,经过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影响力,引证商标一在“车辆服务站”服务上应被依据《商标法》(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保护;三、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车辆服务站;车辆加油”等服务上开始使用“壳牌”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明显具有抄袭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四、“壳”和“Shell”作为申请人中英文商号显著识别部分,经过持续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五、申请人注册了http://www.shell.com/及http://www.shell.com.cn/域名,经过长期经营和宣传,两域名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了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域名权;六、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相关介绍、媒体报道、所获荣誉;

  2、“壳牌”系列商标知名度证明材料;

  3、申请人在中国及境外商标注册情况;

  4、相关案件裁定书;

  5、申请人在37类“壳牌”系列商标在先权利证明材料;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基本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亦没有侵犯申请人任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区别;三、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所独创,并非对公众知晓的知名商标的摹仿抄袭;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没有侵犯申请人商号,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五、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广泛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相关合同及收据;

  2、争议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3、被申请人的微信公众号建设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质证意见如下:一、被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并不成立;二、申请商标对“壳牌”、“SHELL”商标在中国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三、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质证证据(复印件):搜索引擎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的介绍。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06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注册,2017年08月07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钻井”四项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08月06日。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在中国获准领土延伸保护,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7类“车辆服务站(加油和维护);保养和维修”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在于: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并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钻井”四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民用工程建筑的建设;保养和维修;加热设备和仪器的安装”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三项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车辆加油;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服务站”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中壳”与引证商标一“壳牌”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十分近似,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汉字“中壳”与引证商标三、四中的“SHELL”可翻译为“壳”含义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考虑到申请人“壳牌”商标经过使用已在石油行业内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钻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车辆加油;车辆加润滑油;车辆服务站”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钻井”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系列引证商标在核定服务上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述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已产生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的保护,应以争议商标与他人商号、域名相同或高度相近为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主张的“壳牌”、“SHELL”商号在整体构成上存在一定差异,亦与申请人注册域名在整体存在区别,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因此,并无充分理由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车辆加油站;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汽车保养和修理”三项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钻井”服务上予以维持。"

第20307796号“中壳”商标:

申请/注册号:20307796 商标申请日期:2016-06-15 国际分类:37类 建筑修理

初审公告日期:2017-05-06 注册公告日期:2017-08-07 专用权期限:2017-08-07至2027-08-06

申请人:济南海汇新能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车辆加油站(3707)、车辆服务站(加油和保养)(3707)、钻井(3703)、汽车保养和修理(3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