菜单
您的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无效宣告
商标争议 驳回复审 成功案例 无效宣告

第12736335号“SEAHOME”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第12736335号“SEAHOME”商标无效宣告案例

  "申请人于2017年11月06日对第12736335号“SEAHOM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SEAHORSE”、“海马牌 SEAHORSE”商标经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在床垫行业内及市场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海马 SEA HORSE”商标的恶意模仿,被申请人的抢注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026863号“SEA HOR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27794号“海马牌 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76022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5604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84379号“SEA HORS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文件;

  2、“海马牌”获奖情况;

  3、引证商标的注册情况及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

  4、财务审计报告、销售收入、纳税情况;

  5、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广告发布统计等宣传情况;

  6、申请人参展情况;

  7、商场店面照片;

  8、申请人维权情况;

  9、媒体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具有明显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商标在中国大陆不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鹤山市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9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10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金属家具;办公家具;床垫;弹簧床垫;床架(木制);床;沙发;枕头;桌子”。经核准,转让至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非金属容器(存储和运输用)”等。

  引证商标二由七海乳胶化学有限公司于1989年9月12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0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草垫;枕头”等。经核准,转让至泰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0年8月29日。

  引证商标三由泰森集团有限公司于1996年4月5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7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镜框”等。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四由七海乳胶化学有限公司于1992年1月2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93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床褥”。经核准,转让至泰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9日。

  引证商标五由福永区合成海棉胶手套制品厂于1988年10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1989年8月30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枕头”。经核准,转让至泰森集团有限公司。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8月29日。

  3、泰森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许可使用授权书》载明,许可申请人使用泰森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已注册的诸引证商标。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因泰森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给申请人使用其名下已注册的诸引证商标,故本案的申请人是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以下五点: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理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范围。虽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家具;枕头;非金属家具附件”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争议商标由英文“SEAHOME”构成,可翻译为“海”“家”等含义,引证商标一至五的英文部分为“SEA HORSE”,可翻译为“海马”。双方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具有较大差异。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的“SEA HORSE”“SEA HORSE及图”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为相关公众熟知,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整体外观、、呼叫、含义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将“SEA HOME”作为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金属家具”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未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系程序性条款,鉴于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适用相应的实体性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故对于上述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第12736335号“SEAHOME”商标:

申请/注册号:12736335 商标申请日期:2013-06-09 国际分类:20类 家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4-07-27 注册公告日期:2014-10-28 专用权期限:2014-10-28至2024-10-27

申请人:陈明涛

商品/服务项目:家具(2001)、金属家具(2001)、办公家具(2001)、床垫(2001)、弹簧床垫(2001)、床架(木制)(2001)、床(2001)、沙发(2001)、桌子(2001)、枕头(2013)